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0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建成区已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装修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等。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第六条 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第七条 住宅(含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拆改承重梁、柱(含构造柱)和基础结构;

(二)违法拆除承重墙体或者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三)违法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四)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五)在楼面板上超过设计标准砌墙;

(六)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七)将不具备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八)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九)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第八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第九条 房屋装修工程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屋装修工程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条 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一)拆改、变动非承重结构;

(二)增砌墙体、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开凿非承重墙体、扩大或者移动门窗尺寸、位置。

非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明;

(二)房屋装修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或者相关说明。

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当实施现场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第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住宅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药剂、技术及咨询等服务。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的装修现场进行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现场勘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房屋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管理。第十四条 因房屋装修而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结构损坏等影响的,相邻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要求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及时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市区范围内行使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文明和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或举报。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二)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落实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五)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招标工作;

(六)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第九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责任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支付清扫保洁费;

(四)居住区外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户的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六)各类市场、公共绿地、展览展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江、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储粪池、污水池的日常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和城乡结合部,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车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制止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通知城市管理执法组织查处。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简称专业服务单位)履行。责任人既不自行履行,又不委托专业服务单位履行的,予以公开通报批评。

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未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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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dmin 2026年06月06日

    我是泰博号的签约作者“admin”

  • admin
    admin 2026年06月06日

    本文概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建成区已依...

  • admin
    用户060608 2026年06月06日

    文章不错《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08修正)》内容很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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